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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纠纷该如何赔偿

手机世界网 时间:2023年09月28日 17:38

案件介绍

吴某艳系汤某珍之女,吴某祝系汤某珍丈夫。2020年4月28日,汤某珍在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中心)检查出患有(胃角)恶性肿瘤,遂于2020年4月29日前往xx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复诊,胸部CT报告显示两肺间质性炎症,肿瘤医院不建议手术。2020年5月6日,汤某珍至xx医院就医,2020年5月8日,汤某珍经xx医院呼吸科门诊临床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当日xx医院以“胃恶性肿瘤”将其收治入院。2020年5月11日xx医院为汤某珍行根治性胃切除术。2020年5月22日汤某珍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治疗结果为治愈。2020年5月28日汤某珍至xxx附属xx医院北院(以下简称xx北院)就医,xx医院诊断汤某珍血小板指减少的情况至少已持续2周多。2020年5月29日汤某珍病危被送至上海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就医,经诊断血小板减少贯穿汤某珍病危的整个过程。6月1日汤某珍死亡。xx医院错误实施治疗方案,且术后遗漏重要检查项目(血常规检查)、用药不当,直接导致了汤某珍的死亡结果。xx医院对汤某珍的死亡结果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对汤某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xx医院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吴某艳、吴某祝医药费43,6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553.26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41.54元、死亡赔偿金1,452,303元、丧葬费62,028元;

 2、判令xx医院赔偿吴某艳、吴某祝律师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

不同意吴某艳、吴某祝的诉讼请求。汤某珍的死亡后果系因其自身疾病进展及未按医嘱执行所致,并非xx医院治疗所致。住院期间,xx医院已为汤某珍多次监测血常规,发现汤某珍血小板下降现象并反复告知其在出院后要到血液科等相关科室就诊。临床工作中,患者血小板低下是非常常见的,尤其在外科手术、放化疗等治疗后都有可能出现。汤某珍血小板降低最大可能是与肿瘤晚期、骨髓浸润、应激等多方面因素有关。且汤某珍当时的血小板数值是临床上很常见的现象。xx医院已经尽到了诊疗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某艳、吴某祝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计算方式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吴某艳的收入不稳定,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交通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认可;律师费,认可10,000元;鉴定费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汤某珍于1959年1月21日出生。吴某祝系汤某珍配偶。吴某艳系汤某珍之女。汤某珍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21年3月19日,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以下简称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1年10月22日,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会分析认为:(一)概述。2020年5月8日汤某珍因胃恶性肿瘤入住xx医院,5月11日行根治性胃切除术,术后予抗凝、预防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5月18日,汤某珍诉左上肢麻木,检查后诊断脑梗死,予抗凝等治疗,5月22日出院。5月29日汤某珍因言语不能伴吞咽困难1天就诊xx医院,诊断脑梗死、急性冠脉综合症、DIC等,予抗感染、维持电解质平衡、抗凝、输血浆等支持治疗,6月1日汤某珍死亡。(二)医疗行为分析。1.2020年5月8日汤某珍因反复中上腹痛1年,加重半月余入住xx医院。根据病理检查(胃部低分化恶性肿瘤,倾向失粘附腺癌,Lauren 分型弥漫型)、临床表现(反复中上腹痛1年,加重半月余,进食后即感腹胀,伴反酸、暖气、黑便等)、影像学检查(胃窦体MT侵犯浆膜面,网膜、腹腔及后腹膜多发淋巴结转移),医方诊断“胃恶性肿瘤”成立,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指出“外科手术是胃癌的主要治疗手段,也是目前能治愈胃癌的唯一方法”,故汤某珍有明确的手术指征,xx医院手术方案选择正确。

 2.现场阅读汤某珍术前胸部CT片为基本正常,无明显炎性渗出和纤维网格影。汤某珍无手术禁忌症,术后xx医院常规给予抗感染治疗无不当。

 3.汤某珍为恶性肿瘤伴淋巴结转移,血液高凝状态,有形成血栓的高危因素,预防性给予低分子肝素,符合诊疗常规。其后汤某珍出现血小板进行性下降(5月14日血小板计数119x10°/1,5月16日血小板计数83x10°/1),但5月16日以后xx医院未行血小板监测,没有及时明确血小板下降原因,存在过错。

 4.汤某珍为胃癌根治术,术后xx医院给予补液营养支持、流质饮食等处理,符合胃癌术后饮食管理常规。

 5.5月22日汤某珍诉左上肢麻木较前好转,无头晕头痛等不适,查体神清,精神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双侧额纹、鼻唇沟对称,伸舌居中,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伤口无渗出,予出院。现场询问,汤某珍出院后腹部切口无渗出、感染、裂开等症状,仅引流管伤口有渗液,考虑为腹水渗出,临床上符合出院条件。

 6.xx医院出院时告知汤某珍出院后定期至普外科、神经内科、血管外科、血液科、呼吸内科随访,已尽告知义务。(三)目前状态损害后果。汤某珍因多脏器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四)人身损害等级和原因力大小分析。汤某珍死亡,符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鉴定意见为

 1.本例属于对汤某珍人身的医疗损害。

 2.xx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对血小板等出凝血指标监测不足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汤某珍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汤某珍的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为死亡,xx医院的过错为轻微原因力。吴某艳、吴某祝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吴某艳、吴某祝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授课劳务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其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实践性,法院一般无法直接对此作出正确判断,故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实践经验的医疗专家进行相关鉴定,以进行鉴别和判断,并经诉讼程序质证后作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业经市医学会鉴定,认为xx医院对汤某珍进行手术治疗,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术后抗感染治疗无不当,出院时符合出院条件,且出院时已尽到告知义务。同时鉴定意见亦认为xx医院未在5月16日后对汤某珍行血小板监测,未及时明确血小板下降原因,存在过错,不排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轻微原因力。该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汤某珍自身的疾病情况及医方于术前、术后等采取的诊疗措施,在此基础上出具鉴定意见,对此,法院予以采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医方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汤某珍自身疾病情况,酌情判令xx医院对于汤某珍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因xx医院的医疗过错发生于2020年5月16日后,在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系汤某珍治疗自身疾病所需,对2020年5月16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5月16日后发生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后,法院凭据确认为36,403.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xx医院发生医疗过错后,汤某珍的住院天数,法院确认为140元。

 3、营养费,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xx医院发生医疗过错的时间及汤某珍的死亡时间,法院支持640元。

 4、护理费,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吴某艳在上一年度春秋季班及本年度春季班的收入情况,同时亦需综合考虑xx医院医疗过错发生的时间,酌情支持4,000元。

 5、死亡赔偿金,根据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汤某珍死亡时的年龄,法院支持1,372,408元。

 6、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艳、吴某祝主张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8、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的复杂程度及律师的工作情况,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xx医院承担。

 9、鉴定费,法院凭据确认3,500元,在诉讼费项下予以处理。吴某艳、吴某祝主张的剩余3,500元鉴定费,系因其申请对xx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而产生,不应由xx医院负担。

 吴某艳、吴某祝的上述损失除律师费、鉴定费外合计1,464,091.35元的10%,计146,409.135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6,409.135元由xx医院赔偿。

办理结果

 xxx附属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艳、吴某祝医疗费36,4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372,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64,091.35元的10%,计146,409.135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6,409.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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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描述:案件介绍 吴某艳系汤某珍之女,吴某祝系汤某珍丈夫。2020年4月28日,汤某珍在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中心)检查出患有(胃角)恶性肿瘤,遂于2020年4月29日前往xx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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